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95號聲請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對人 李泰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泰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通知函,惟因相對人現設籍於臺中○○○○○○○○○,以致無法有效通知相對人債權轉讓之事實,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為證。又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91年6月20出境,並於民國93年7月16日為遷出登記,因相對人於民國91年6月20日即已出境,迄無入境紀錄,且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資料,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2月24日移署資字第1120026437號函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112年4月18日領一字第1125305212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