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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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美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0年度偵字第6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董美華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3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有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規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110年度偵字第63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足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為其所有,及該等物品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亦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約300元在卷,該筆未扣案之所得自屬其實行本案犯行獲致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為本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表編號物品數量1傳真機1臺2三星牌平板電腦1臺3鶴仙子六和手冊1本4今彩539簽單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