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竑廷(已歿)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4921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竑廷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業於民國110年8月14日死亡,前經聲請人以110年度偵字第49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亦有明文。準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予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業於110年8月14日死亡,而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9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前揭槍枝經鑑驗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日刑鑑字第1100079518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是上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且具有殺傷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自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以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槍枝,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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