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6號抗告人 林博文 相對人 曹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2月15日110年度司票字第117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2月1日簽發,金額新臺幣650,000元,到期日為110年3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票面金額及法定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後,業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719號裁定予以准許(下稱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有履行與相對人間之約定支付利息,並無拒絕清償,只是因資金周轉不靈,而無法立即全數清償,並無強制執行之必要,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駁回原裁定(應係廢棄原裁定之誤)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後續之抗告程序,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經核對後以影本附卷,有系爭本票之影本及其上所蓋戳記可考(見原審卷第10頁)。本件為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依法裁定強制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本件均有按時付息,僅一時無法全數清償本金,本件並無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然相對人所提聲請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要件,依法即應裁定強制執行,並無裁量之權限。抗告意旨以本件並無強制執行之必要,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無據。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