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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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30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四三三號限定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繼承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至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及「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 黃水安 為其債務人,由於黃水安已死亡,為明瞭黃水安之繼承狀況,因此聲請閱覽本院90年度繼字第43
3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被繼承人為黃水安)等語,已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五字第33458號債權憑證(聲請人為債權人、黃水安為債務人)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予以准許。惟限定繼承事件卷內關於繼承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部分,僅供本院認定是否為合法繼承人所用,涉及關係人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為防止關係人此等個人資料外流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此部分之卷內資料,禁止聲請人閱覽。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徐美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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