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瑋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1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瑋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一○六年度彰司調字第九八三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瑋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觸刑章,犯後深表認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獲得告訴人原諒,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可憑,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命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977號被告朱瑋葶女24歲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瑋葶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10日15時42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統一超商,將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寄送給「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4日20時許,佯裝為友人「 黃明全 」撥打電話予 許鎮國 並誆稱急需用錢等語,致許鎮國誤信為真,於翌(15)日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轉匯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前開帳戶。嗣許鎮國於同年月30日發覺受騙,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鎮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瑋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線上運彩博奕公司的廣告,只要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每月可賺3萬元出借費用等語。然查:被告之上揭帳戶確實遭詐騙集團用以犯罪詐財,業據告訴人許鎮國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匯款收據等在卷可參。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予使用,方符常情,然自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已知悉交付對象為從事違法行為之人,且為賺取金錢即輕率寄出金融工具供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已有容任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是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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