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5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3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良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瓶」更正為「2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343號被告陳良海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海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自106年10月6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公司內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中彰大橋南端,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9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良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檢察官翁誌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