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簡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竹北簡字第4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 律師
被   告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金惠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3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製作日期「98年2月13日」記載,應更正為「
98年3月13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係屬明顯誤繕,業
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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