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26日晚上6時40分許之夜間,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停放在告訴人甲○○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179號住處對面後,步行至告訴人甲○○住處,以不明方法開啟該址鐵捲門旁之小門門鎖後,無故侵入屋內,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洋酒9瓶、手錶2只及K金飾品1盒等物,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之竊盜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言、監視器翻拍照片、OBV-246號重機車為被告所有及有一白衣男子騎OBV-246號重機車於告訴人住處遭竊之時間、在告訴人住處對面出現並橫越馬路為其認定之主要依據。惟訊諸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
我沒有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去偷告訴人的財物;OBV-246號重機車雖為我所有,但也曾借給朋友使用;監視影帶內的白衣男子不是我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認被告係侵入其住處偷竊之人,但證人甲○○於98年5月5日警詢中證稱:「我所提供警方的錄影畫面沒有照到該白衣男子的正面,不過我去中友牙醫調閱時有看到該男子正面,只是診所沒有錄下來給我;等我再去向診所拿該男子正面照畫面時,已洗掉沒有了,我確定該白衣男子就是警方所查出的丙○○是同一人。」等語。但依證人甲○○提出之監視畫面(見警卷第13頁),解析度不良,又是黑白畫面,且依其攝影角度,係從證人甲○○住處右上方向下拍攝(從面對證人甲○○住處的方向而言),有相當的距離,且因非正面拍攝,復以廣角的鏡頭所攝,畫面影像略有扭曲變形,則以此模糊的影像,證人甲○○能否辨識影像中人員的五官、特徵,非無疑問。況證人的辨識能力因年齡、時間、光源、距離、對方之特徵、社會經驗等各項因素,不免有發生錯誤之可能性,上開證人甲○○所稱「嫌疑犯的正面」影帶既未留存,無從令客觀之第三人共同來判斷證人甲○○有無辨識錯誤,則證人甲○○之指認,難以排除誤認之可能性。
(三)再者,警方提供給證人甲○○隨機指認中被告之照片(即警卷第14頁,編號3之照片),係被告年輕時之檔案照片,且又係黑白畫面,與被告現在之外觀略帶蒼老、瘦削、臉頰微凹,有明顯的差異,則證人甲○○僅從監視畫面之影像,比對被告多年之前的照片加以辨識,其存在錯誤之可能性甚高。
(四)又依警方提出附近道路之監視畫面,確有一戴安全帽、身著白衣外套、深色長褲、腳著白色鞋子之人騎被告所有OBV-246號重機車至告訴人甲○○住處對面,再橫越黎明路到對面,因拍攝角度,無法呈現該白衣男子的正面,故五官無法辨識,其身高亦因無參照物,難以比對判別;又因該男手著外套,身材難以明確看出,惟自外觀而言,應非瘦削之人,與被告瘦高之身材,乍看之下,頗有差異,故從警方所調閱之監視器畫面,亦難以認定該白衣男子就是被告。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