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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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英昌被告許宏偉被告周明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968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8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李英昌、許宏偉為朋友關係,與被告即告訴人周明憲素不相識,於民國102年8月9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虎林街口,雙方因行車糾紛生有爭執,李英昌、許宏偉竟共同基於傷害周明憲身體之犯意;周明憲則尋同3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李英昌、許宏偉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相互毆擊,致李英昌受有顏面、右膝、左手肘等多處擦傷等傷害;許宏偉則受有右肩、嘴唇左手臂等多處擦傷等傷害;周明憲則受有中間指骨骨折、腹部、右足踝破皮、左上臂等多處瘀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李英昌、許宏偉、周明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英昌、許宏偉均於103年4月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周明憲之告訴;告訴人周明憲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李英昌、許宏偉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21號卷第45至47頁),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溫祖明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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