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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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96號聲請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美月 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相對人 詹滄龍 即千川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五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拾叁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800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8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589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28971號假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執行受償910元在案,嗣上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80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6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8971號債權憑證、本院103年1月27日北院 木民翔 102年度司聲字第1863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上開假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80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6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民事裁定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2年12月16日北院木民翔102年度司聲字第1863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12月30日寄存通知相對人,經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863號卷足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