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4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日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 秦炳順 於95年5月16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定借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依原告消費金融指標利率加碼計息,借款期限20年,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遲延利息依約定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上開借款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有1,202,687元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借支書、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637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證明、繳款明細表為證,且被告亦未予爭執,自足認定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