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慧昀具保人陳財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慧昀因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由具保人陳財旺繳納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嗣被告因判刑確定,未到案執行,已經發布通緝,惟具保人已於本案確定前入監執行,至被告通緝前仍在監執行中,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未沒入之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除同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外,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
1項至第3項另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是以,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或檢察機關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㈠被告李慧昀因詐欺案件,於本院審理中經指定保證金額5
千元,由具保人陳財旺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8日繳納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等情,有本院104年6月18日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保Ⅰ字第62號)在卷(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97號卷第21-26頁)可稽,堪可認定。又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但未到案執行,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逃亡以求避責之可能性甚高而具逃亡之虞,故被告原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本院以具保代替羈押之執行,並責由具保人確保被告到庭以維該案刑事執行之遂行,自有其必要性。
㈡具保人於104年6月18日為被告具保之前,已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案號:103年審訴字529號),雖經具保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4年1月30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35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亦因不得上訴三審而確定),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具保人應知其嗣後將因案而入監服刑,惟具保人仍於104年6月18日出具保證金替被告具保,是具保人明知嗣後即將入監服刑,卻仍願意擔負督促、確保被告嗣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之責,其自不得以嗣後業已在監執行,而免除其擔保、督促之責。況具保係羈押之替代手段,用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案被告既未到案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仍繼續存在,本案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既仍繼續存在,且無其他得免除其具保責任之事由,聲請人徒以上揭情詞聲請返還保證金,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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