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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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詠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49號),經本院受理後,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詠嘉於民國104年3月5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南投縣縣道000號公路18公里600公尺處欲起步,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旁貿然起駛欲進入車道,適由告訴人 陳思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楊佳妤 自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前方碰撞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舌頭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右胸挫傷、右側第一肋骨骨折、右側骨盆坐骨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右膝擦傷之傷害,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於105年5月1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罪之告訴一節,有聲明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院卷26頁)。是告訴人對被告之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業經告訴人撤回,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儷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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