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4號被告即聲請人 曾健維 上列被告即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檢察官提起訴(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31號),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67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健維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法院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情形,予以斟酌決定。次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為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2號刑事裁定參照)。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此亦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2、3款所定「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上列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觸之限制,不在此限」等規定可資互相呼應。
三、經查,被告曾健維於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31號案件審理中,因合法傳拘均未到庭,認有逃亡之虞,而命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並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本院102年11月10日北院木刑101易字第531號函在卷可查。被告經此強制處分後,於審理中並無無故不到庭應訊之情,且本件業因被告坦承犯行,改以簡易判決審理,是被告既已具保,信無逃亡之虞,本院基於強制處分比例原則之考量,以及憲法上人民遷徙自由權之衡酌,認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