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2851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藥錠肆顆(驗餘總淨重壹點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祐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
0年度毒偵字第2851號),業經該署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8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該案查扣之綠色藥錠4顆(驗餘總淨重1.20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該局100年10月25日北市鑑毒字第20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100年度毒偵字第2851號卷第57頁),足認該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於法有據,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