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強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智強於民國102年8月10日下午約5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街底堤外便道,由南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亦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晴天、直路、柏油路面、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之狀況,竟因不耐前方車輛行速太慢,疏未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貿然自前車左側超車,不慎撞擊對向交會,由告訴人 陸力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陸力德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擦傷33公分、左肩擦傷33公分、右上肢擦傷106公分、左手指擦傷21公分、右下肢擦傷44公分、33公分、左下肢擦傷44公分、32公分之傷害。案經陸力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述犯行: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之指訴。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五)告訴人受傷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供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述過失情形、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兼衡被告 素行 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敏菁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