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5號原告 徐盛洧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黃萍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11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澳洲籍KENNYPENG(下稱K君)於106年4月3日上午6時1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道路往南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認原告「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即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FU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85條第1項(裁決書誤載為第85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雖系爭汽車之車主登記為原告,然原告並非當時之實際駕駛人,實際駕駛人為K君,其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而K君亦承認其為該次違規之駕駛人,故懇請鈞院給予原告一次申訴機會。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條第2項
、第7條之2第1項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本件經被告審視相關錄影採證資料,據舉發機關員警表示
○於○區○○○○道路北往南執行酒測勤務,且現場設置有「酒測攔檢點」告示牌,當時僅有系爭汽車經過酒測施檢點,攔停時,該車車窗未關,駕駛人手持雪茄菸,以單手駕車,經告知執行酒測勤務後,以酒精檢知器測試駕駛人呼氣顯示有酒精反應,立即以明確口令請駕駛人將車輛靠邊接受稽查,但駕駛人卻加速駛離,全程錄影在案等語。可見系爭汽車駕駛人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且執勤員警取締過程係依上開規定逕行舉發,並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向,並按「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內政部警政署函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執行,全程均有錄影、錄音,執行程序均符合相關規定,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⒊至本件原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
,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歸責他人,是被告依法逕行裁處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按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核無違誤。
⒋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卸責之詞,請依法駁回告之訴,以維法紀。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原告友人K君是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
(二)被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有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友人K君於106年4月3日上午6時1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路往南時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舉發原告拒絕酒測之違規,系爭舉發通知單並於106年4月12日按址送達原告住所即桃園市○○區○○○○街,而由同居人 謝欣穎 為收受送達,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2、證4、證4、證6、證7、證9、證10、證11、證12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原告友人K君確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詳附錄)。又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⒉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其違規類型包括二種:(1)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2)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其中「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僅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構成該項違規,並不以違規行為人經攔查停車後,經員警懷疑飲酒而表明拒絕接受稽查為必要,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必要。復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及「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為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通常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並不以具體危害產生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性質,則原告駕車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而交通臨檢不以集體臨檢為限,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屬於「個別臨檢之性質」,在此範圍內,人民有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義務,不得無故拒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亦明揭:「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等語可資參照。綜上可知,本件舉發事實係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為據,則駕駛人駕車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與個別臨檢不同,員警並無須判斷駕駛人駕車於行經檢定處所時是否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⒊經查,本院於107年5月14日公開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
驗違規錄影採證光碟,其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IMG_0910:⒈錄影畫面時間全長共32秒。⒉錄影畫面時間2017/04/03,06:01:04許,錄影畫面中出現一輛原告所有AMG-1985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錄影畫面時間2017/04/03,06:01:09許,系爭汽車將車速減慢並暫停於員警旁邊,此時可清楚看見駕駛座坐有一名年輕男子,手拿雪茄,而員警則對該名男子表示『酒測攔檢,稍等一下喔!駕駛這邊呼長氣一下』等語,並將檢測器伸向駕駛座,請上開男子對檢測器呼氣,待該名男子呼氣完畢後,即對該名男子表示『我們靠邊一下好不好?稍等一下』等語,該名男子則回答『OK』。⒊錄影畫面時間2017/04/03,06:01:19許,系爭汽車開始往前移動,但並未暫停路邊,馬上加速駛離攔檢現場,另一名員警則口唸上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AMG-1985』,並記錄下來。
(二)檔案名稱:IMG_0912:⒈錄影畫面時間全長共24秒。⒉畫面一開始可清楚看見攔檢現場有兩名員警,路上並立有2個三角椎、2個「酒測攔檢」之立牌。⒊光碟時間
6秒許,畫面中出現上開系爭汽車,並遭員警攔停於路邊,此時可清楚看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AMG-1985』,嗣員警將頭伸入車內後,即手拿檢測器伸向駕駛座。⒋光碟時間18秒許,系爭汽車開始往前移動,並加速逃離現場。(三)檔案名稱:IMG_0913:⒈錄影畫面時間全長共28秒。⒉畫面一開始可看見一名員警站於攔檢處,並手拿指揮棒。⒊光碟時間8秒許,畫面中出現上開系爭汽車,並遭員警攔停於路邊,此時可看見駕駛座內坐有一名男子,嗣員警將頭伸入車內後,即手拿檢測器伸向該名男子。⒋光碟時間17秒許,員警向該名男子表示『靠邊停好不好?』等語,但系爭汽車卻加速駛離現場」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核與舉發警員之職務報告內容(略以):
「職警員 丁徵憲 於106年4月3日於信義快速道路北往南執行酒測勤務,約莫當日6時1分許攔停自小客車AMG-1985,當時僅有旨揭車輛經過酒測施檢點,攔停時,該車車窗未關,駕駛人手持雪茄菸,以單手駕車,經告知執行酒測勤務後,以酒精檢知器測試駕駛人呼氣顯示,有酒精反應,立即以明確口令請駕駛人將車輛靠邊接受稽查,惟駕駛人即加速駛離,全程錄影在案,並由同仁 趙宸寬 針對該自小客車AMG-1985違規事實逕行舉發」等語(詳證12),大致相符。
⒋是依據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內容觀之,本
件員警在舉發過程中,對於原告友人K君駕駛系爭車輛暫停受檢後,經員警使用多功能快速酒精檢知器後,發現K君疑似有酒精反應之情時,要求K君靠邊停車受檢,K君不從後之行車動態,及加速離去等過程,均已鉅細靡遺之詳述及完整錄影,堪認K君確有駕車行經該處時,經警要求路邊停車受檢未從而逕行離去之事實。而舉發機關員警於106年4月3日上午6時1分許在違規地點執行酒測勤務,數度告知並指示K君停車,K君仍加快車速逕自離去等情,並經本院勘驗採證錄影查明屬實。是縱認K君主張其因趕著去機場,不確定當日員警所為之指示為何,其仍可先向當日執勤員警詢問及確認,豈可不依員警之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故K君主張其並無不服取締,亦有停車受檢,未有拒絕酒測逕自離去等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原告友人K君確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
(三)被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詳附錄)。
⒉按94年12月28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公布第85條第
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其修正理由:「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
7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又倘若僅課予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時效之可能,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故立法者課予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
⒊依上說明,可知在駕駛人非汽車所有人而有違規駕駛被逕
行舉發之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無法確定實際駕駛人為何人,乃逕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罰人,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如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汽車所有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實際駕駛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駕駛人之姓名資料,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實際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汽車所有人逾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即應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所謂「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者,即係指以汽車所有人為違章之人,而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而言。此法律效果乃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汽車所有人雖非駕駛人,但其所違反之行政法義務,乃係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而非違規駕駛之規定。
⒋經查,本件違規行為人K君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
,而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原告,此有車籍資料、系爭舉發通知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9日桃郵字第1060002448號函文及其附件郵件簽收清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詳證2、證6、證9),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身為該違規車輛所有人,本負有管理該車輛之責任,而實際系爭汽車駕駛人是否另有他人,自可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之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可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然本件原告怠於履行系爭汽車所有人之義務,未於舉發單期限內提出實際駕駛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裁罰系爭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即屬有據。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本件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本可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之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可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然本件原告怠於履行上述系爭汽車所有人之義務,即難認無過失,被告因而裁處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認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四)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詳附錄)。依上揭法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只要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即處90,000元罰緩,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3年。
⒉本件訴外人K君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
違規行為,且原告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90,000元之法定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程省翰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⒈第35條第4項(酒醉、吸毒駕車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⒉第67條第2項前段(考領駕照之消極資格)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⒊第68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⒋第85條第1項、第4項(處罰應歸責者之原則)
(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所附卷宗│頁碼│├────┼────────────┼────┼──────┤│證1│原處分裁決書│本院卷│第8頁、第21│││││頁│├────┼────────────┼────┼──────┤│證2│原處分之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0頁、第28│││││頁│├────┼────────────┼────┼──────┤│證3│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2頁│├────┼────────────┼────┼──────┤│證4│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23頁│├────┼────────────┼────┼──────┤│證5│原告違規紀錄查詢│本院卷│第23頁反面│├────┼────────────┼────┼──────┤│證6│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24頁│├────┼────────────┼────┼──────┤│證7│KENNYPENG戶護照影本│本院卷│第25頁│├────┼────────────┼────┼──────┤│證8│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26頁│├────┼────────────┼────┼──────┤│證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本院卷│第29至30頁│││年11月29日桃郵字第106000│││││2448號函文及其附件郵件簽│││││收清單│││├────┼────────────┼────┼──────┤│證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本院卷│第33頁│││107年1月25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731102400號函文│││├────┼────────────┼────┼──────┤│證11│違規錄影採證光碟│本院卷│第34頁│├────┼────────────┼────┼──────┤│證12│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