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24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下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
二、經查,兩造於信用卡消費使用契約書中,固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查,原告係經營金融銀行業務之法人,前揭合意管轄之約定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被告僅為一般之消費者,兩者就信用卡消費使用契約應如何約定之能力,顯有高下,且原告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行,並有法務人員得代為應訴,而被告住所地位於高雄市,至本院開庭實甚耗時間及金錢,按其情形對於被告應訴顯失公平。從而,被告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將本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