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DAB鐵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最後1次於民國95年5月間,因竊盜及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5年5月1日入監執行,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24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士林捷運站2號出口對面腳踏車停車格),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DAB鐵剪,剪斷腳踏車的鎖鍊,欲竊取甲○○所有捷安特腳踏車1部以出售變現,甫剪斷鎖鍊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DAB鐵剪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兩造均同意作為證據)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42號偵查卷第19頁、第4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查被告所持之DAB鐵剪1支,係具有相當硬度及尖銳程度之器具,客觀上顯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兇器。又其已剪斷腳踏車的鎖鍊,已著手竊取該腳踏車,尚未得手,即被查獲,係屬未遂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DAB鐵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