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87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於民國96年11月28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母親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判決上訴期間,依照首開說明為10日,則自送達被告判決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12月11日(上訴人住在臺中縣,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96年12月17日,始行提起上訴,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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