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56號原告 楊幸子 被告 傅保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1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見本院卷第67、79~81頁),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底加入綽號「大哥」、「龍仔」所屬之詐騙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自稱為檢警機關之公務員,要求民眾配合辦案之方式詐取金錢,由被告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被告於事成後,可取得詐騙金額之3%作為報酬。
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07年4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上午8時35分許、上午8時45分許、上午10時許、4月11日上午9時許、4月12日上午9時許,分別撥打電話予原告,偽以戶政事務所人員、刑警大隊人員等,及冒用臺北地方法院「 郭銘禮 」法官之名義,向原告詐稱:其之身分證件遭盜用申請印鑑,因而涉及刑事案件需提供現金供擔保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17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與中興路路口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公文書;被告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42分許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原告行使,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法院指派之人員,遂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被告則取得現金2萬1000元作為報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等語。
二、聲明:
(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提出書狀主張: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亦願與原告和解,然因目前尚在服刑無法償還,俟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始能與原告協議分期攤還賠償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復提出書狀表示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等語,有答辯狀、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53、79~81頁),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2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2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楊忠城法官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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