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玉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7176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2806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楊玉梅於民國110年8月27日11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號「花其牛排」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43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海洋一路口,欲右轉海洋一路,本應注意按遵行方向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轉彎幅度過大而逆向駛入海洋一路西往東方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吳漢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洋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雙膝及右髖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58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部分,本院另以11
0年度交簡字第2806號為簡易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業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之處分,如檢察官未注意及此而仍予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所指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須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既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而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另所謂「視為撤回告訴」,自毋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始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於110年10月20日偵查終結,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案於110年11月26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25日雄檢 榮鳳 110偵17176字第1100077629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章、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又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查,被告就本案前曾以告訴人為相對人,向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雙方於110年8月31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第
3點則載明「全體當事人自調解成立之日起各不得異議,並對此事件之民、刑事部分不再追究」等語,且未附任何停止條件,嗣該調解書經本院鳳山簡易庭於110年9月22日准予核定在案,此有高雄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存卷可憑(見本院交簡卷第15頁),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於110年8月31日調解成立時,即對被告發生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又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前既已視為撤回告訴,檢察官原應依前引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卻仍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李爭春法官王雪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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