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博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博淵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博淵(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91、3010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及受刑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27頁),復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陳玉聰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于君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附表:受刑人羅博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1.05.15至111.06.29111.09.03至111.09.19111.04.22至111.05.0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468號等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468號等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46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91、3010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91、3010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91、3010號判決日期113.03.21113.03.21113.03.21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91、3010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91、3010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91、3010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5.02113.05.02113.05.0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34號(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