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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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49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徐耀發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第一審判決經上訴後,業由審理上訴之第二審法院為實體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並終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之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且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9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徐耀發(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抗告人不服,上訴至本院,經本院實體審理,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罪刑,抗告人仍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以上訴不合法為由,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原審卷第109至116、117至130、131至132頁)。又抗告人前向原審提起聲請再審,經原審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亦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再依抗告人所提出如附件「案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聲請再審抗告」等內容,從形式上觀察,本件聲請意旨係針對原審上開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先此敘明。
㈡、觀諸抗告人其向原審所提出之再審意旨及證據等內容,係表示對「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33號」不服而聲請再審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51頁),可知抗告人係以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向原審聲請再審。然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應以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確定判決為再審之客體,向本院聲請再審,始為適法。抗告人未見及此,仍向原審聲請再審,致原審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命補正,亦顯無再行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而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另抗告人向本院所提出之抗告意旨,僅重敘其聲請再審事由,並未就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其聲請再審有何違法或不當予以指摘,徒憑己見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廖慧娟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