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婕穎 (原姓名: 曾詩玲曾芊樺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08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更生聲請(見本院卷第15頁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又聲請人雖於108年7月29日具狀載明:「聲請人於106年10月至107年12月住家中,108年1月至3月於新北市汐止區租屋,而後搬至高雄市租屋」(見本院卷第41頁之民事陳報狀),惟嗣後又改稱:108年6月始居住於高雄,於6月前僅常跑高雄看房子,於108年1月起至108年5月止皆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於108年6月始遷至高雄市租屋等語,亦有電話查詢表、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於108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係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則依上列說明,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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