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振坤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金華街方向行駛,行經金華街10巷與金華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靠右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行駛於道路左側欲直接左轉進入金華街,適有告訴人 江家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華街往公館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一時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兩膝挫傷、右髕骨骨折之傷害(所涉肇事逃逸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7年10月9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簽署107年度刑調字第
690號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內容第4項並載明:「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倘有刑責問題,亦願不追究加害人刑責,如已提出刑事告訴,並願撤回告訴」等語,復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板核字第8557號准予核定乙事,此有前揭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應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即107年10月9日即已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林正忠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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