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桃秩字第502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6年8月23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610418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6年8月10日17時10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文昌公園內。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員警 宋日全 之職務報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前有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非行,經
本院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有本院96年度桃秩
字第237號裁定附卷可稽,詎無悛悔之意仍一再違反,惟念
其為警查獲後坦承非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