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5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聰憲
選任辯護人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52號、112年度偵字第7675號、112年度偵字第9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聰憲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無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之必要,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無特殊親誼之人收取款項或提領轉交,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AK」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AK」於民國111年9月24日某時先後假冒電商業者博客來書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員工撥打電話予 李貴禎 ,謊稱:訂單遭盜刷多筆,需使用ATM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李貴禎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4日17時17分許,在歸來郵局(址設屏東縣○○○○○路00○0號),以ATM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轉入李O美(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李O美街口支付帳戶),再由「AK」於同日17時21分許,自李O美街口支付帳戶轉帳2萬9,980元至林聰憲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旋由林聰憲依「AK」指示,於同日17時26分9秒許及17時26分49秒許,以ATM提款方式先後提領2萬元及1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再以不詳方式將領得之贓款交付「AK」,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林聰憲另基於縱與「AK」共同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AK」於附表一所示之施詐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由 戴錦輝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錦輝臺灣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錦輝第一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錦輝新光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錦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林聰憲隨即依「AK」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含被騙贓款之款項,再以不詳方式將領得之贓款交付「AK」,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甲○○訴由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丁○○及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林聰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92-94頁),核與被害人李貴禎以及告訴人甲○○、丁○○、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中市警烏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9-39頁反面,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3-18頁,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1-34、46-50頁)相符,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被害人李貴禎報案資料
⑴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中市警烏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40頁)。
⑵手機通聯記錄截圖(中市警烏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41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陳報單(中市警烏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71頁)。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市警烏分偵字0000000000號第72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烏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73-73頁反面)。
⑹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市警烏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74頁)。
⑺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警烏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75-76頁)。
⒉李O美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會員資料、交易明細(中市警烏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48-49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111/12/13總集作查字0000000000號)及函附:被告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中市警烏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56-61頁)。
⒋告訴人甲○○報案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9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1-22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3-26頁)。
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摺照片、國泰世華存摺照片、訂單截圖(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7-36頁)。
⒌告訴人丁○○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5-36頁)。
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7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通聯紀錄(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8-4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44頁)。
⒍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陳報單(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45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51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52頁)。
⑷元大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55頁)。
⑸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56-57頁)。
⑹轉帳明細截圖(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58頁)。
⑺元大銀行、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59頁)。
⑻告訴人丙○○提供之「 楊雅惠 」LINE頁面截圖、語音紀錄截圖(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61頁)。
⑼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62-63頁)。
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64-68頁)。
⒎戴錦輝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8頁)。
⒏新光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戴錦輝0000000000000帳戶)(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69-70頁)。
⒐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戴錦輝00000000000帳戶)(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71-72反面)。
⒑中國信託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戴錦輝000000000000帳戶)(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73-75頁)。
⒒被告提領畫面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4月詐欺車手提款熱點調閱及偵辦情形(清冊)(112/4/10)(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9頁)。
⑵車手提領畫面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112/4/10)(嘉義市○○路000號台銀嘉北分行)(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40-42頁)。
⑶偵辦車手林聰憲提領影像(112/4/10統一超商保新門市、 麻太 門市、萊爾富太保風鈴門市)(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1-16頁)。
⑷112/4/10統一超商保新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定位資料(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7-19頁)。
⑸112/4/10統一超商麻太門市、萊爾富太保風鈴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0-21頁)。
㈡本案尚無證據顯示除「AK」以外有其餘共犯存在,且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屬於嚴格證明事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僅能從輕認定被告取款後直接上繳「AK」而無其他共犯存在,自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收取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交付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持以交付「AK」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行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僅於審判中自白,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亦同),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予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一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被告與「AK」就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以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處罰。
㈢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爰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且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交與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立法委員口中之「 小白 」)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以及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一所示提領款項後,均已輾轉交與「AK」,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致無從追查而未查獲,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仍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轉交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報酬共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被告於本院宣示判決前亦未陳報繳回國庫之收據,難認有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聯繫上游「AK」所用之工作機,而屬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AK」施用詐術時間
告訴人
詐術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10日21時許
甲○○
先後假冒電商業者「生活巿集」、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謊稱:訂單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扣款云云。
⑴112年4月10日22時7分許
⑵112年4月10日22時8分許
⑶112年4月10日22時11分許
⑴4萬9,98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⑵4萬9,98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⑶4萬9,98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戴錦輝臺灣銀行帳戶
⑴112年4月10日22時41分許
⑵112年4月10日22時43分許
⑶112年4月10日22時49分許
⑷112年4月10日22時51分許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1萬元
⑷1萬9,000元
2
112年4月8日18時40分許
丁○○
先後以臉書暱稱「 王杰 」、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丁○○,謊稱:賣場嚴重違反社群手冊,遭停用180天,需出示財力證明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完成認證云云。
112年4月10日14時51分許
4萬9,987元
戴錦輝新光銀行帳戶
⑴112年4月10日15時6分許
⑵112年4月10日15時7分許
⑶112年4月10日15時8分許
統一超商保新門巿
⑴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⑶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3
112年4月10日某時許
丙○○
先後假冒買家、電商業者「蝦皮購物」、元大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謊稱:商品無法下標,因近期系統更新,導致帳號尚未認證激活,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完成驗證云云。
112年4月10日15時26分許
9萬9,987元
戴錦輝第一銀行帳戶
⑴112年4月10日15時32分許
⑵112年4月10日15時34分許
⑶112年4月10日15時35分許
⑷112年4月10日15時36分許
⑸112年4月10日15時37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太保風鈴門巿
⑴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⑶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⑷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⑸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⑴112年4月10日15時28分許
⑵112年4月10日15時45分許
⑴8萬7,116元
⑵2萬9,987元
戴錦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4月10日15時46分許
統一超商麻太門巿
11萬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害人李貴禎之部分
林聰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所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甲○○之部分
林聰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所示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丁○○之部分
林聰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二所示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丙○○之部分
林聰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