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聲字第24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碧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25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碧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住居所變更未向本院陳報,經本院合法傳拘未到後發布通緝,足認其有逃亡之事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案件之追訴及審判,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有羈押必要,自民國(下同)103年5月25日起執行羈押。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保,惟:(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案,本院裁定沒入具保人 邱武泓 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發佈通緝,迄103年5月25日始緝獲,是本件被告確曾棄保潛逃。(二)被告自承搬家不陳報,是因為當時不知如何跟家人講,不知如何面對這些案件,當時知道要開庭,但是不想面對這些案件,所以就不來開庭等語(見本院103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見被告不僅有逃匿之事實,且逃意甚堅。(三)又法院於認定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及有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而為考量,至於被告本身之家庭因素,則非在予以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謂家庭狀況縱或屬實,仍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無。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他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其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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