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治宏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治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係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資金周轉不靈無法還款予債權人,竟向警方佯稱遭人詐欺,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尚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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