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前段補充:「(已發還 曾齡玉 )」;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贓誤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另補充:「手機序號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偽造文書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供己使用,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並增加被害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殊非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手機雖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頁),然其迄今尚未將手機鏡頭返還被害人之態度,及上開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國中畢業、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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