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粘春趕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650、28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粘春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粘春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1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公共危險犯行皆屬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其顯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傷害犯行與其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情節有所差距,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因肇事而為警查獲,送醫後經醫院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74.7mg/dl(即百分之0.2747),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另被告因細故抓傷告訴人 楊琪惠 ,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酒後駕車犯行、否認傷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11650卷第1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再衡以其品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11650號113年度偵字第28186號被告吳粘春趕
女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粘春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 梁鈴雅 所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吳粘春趕送醫治療,並於同日15時48分許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274.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7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又於113年5月1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號臺中
火車站之公車站D區月台,與楊琪惠因占用座位之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吳粘春趕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徒手毆打楊琪惠,致其受有臉部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及左側上臂表淺性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楊琪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吳粘春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8日檢驗檢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上揭犯罪事實㈡,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走到公車站月台,因走累了坐下休息,告訴人楊琪惠叫伊不要坐在這裡,佔她位置,告訴人先拉伊的手,伊沒有打對方,是對方要把伊拉走,伊只是手揮了一下,可能就因此打到告訴人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1片附卷供參,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8日
檢察官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