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玉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1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玉萍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曾玉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中區區公所113年6月17日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玉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復拉扯告訴人頭髮等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多處傷害,係基於單一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內完成犯罪,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熟,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竟率爾徒手攻擊告訴人,並拉扯告訴人頭髮,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中指、左前臂及頭皮挫傷等傷害,足徵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控管情緒之能力非佳,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前科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1號被告曾玉萍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中區光復路合作大樓6之4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玉萍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0時19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平等街口,因故與 王秋萍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秋萍身體,並拉扯王秋萍頭髮,致王秋萍受有左手中指、左前臂及頭皮挫傷等傷害(無診斷證明書)。
二、案經王秋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曾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並互相推擠及拉扯頭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的傷不一定都是伊造成,告訴人原本就有受傷了云云。二告訴人王秋萍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扭打並因之倒地之事實。四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書記官葉宗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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