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臆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3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臆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及告訴人 羅家 進庭呈之手術照片、髖關節破損照片(見本院交易卷第37-47、67-69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臆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駕車時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創傷性硬膜上出血、左側髖關節脫臼併股骨頭骨折與髖臼骨折、臉部擦挫傷、唇撕裂傷、四肢多處撕裂傷及擦挫傷、外傷性尾椎骨骨折、外傷性左眉主掌神經受損,左眉完全未能高抬等傷害,傷勢嚴重,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交易卷第13頁)。⒋被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32028號被告陳臆竹女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臆竹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上午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外埔區三環路第1車道由后里往大甲方向行駛,行經三環路與三崁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入三崁路,適有 羅家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環路第3車道由大甲往后里方向直行駛至,因避煞不及,而與陳臆竹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羅家進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創傷性硬膜上出血、左側髖關節脫臼併股骨頭骨折與髖臼骨折、臉部擦挫傷、唇撕裂傷、四肢多處撕裂傷及擦挫傷、外傷性尾椎骨骨折、外傷性左眉主掌神經受損,左眉完全未能高抬等傷害。
二、案經羅家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臆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羅家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⑸現場及車輛照片40張⑹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4告訴人提供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6日
檢察官黃政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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