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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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送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88年9月28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為免刑之判決確定。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8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詎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另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8日15時許員警對其採尿前26小時(起訴書誤載為24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分(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住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旋於上揭時、地,經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前往執行,並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尿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8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四)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9月28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已如前述,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98年4月8日15時許員警對其採尿前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分(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0號及95年度易字第73號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強治戒治機會,猶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非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