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把沒收。
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未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8月、4月、7月、4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96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夥同乙○○(俟到案後審結)、丙○○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21日凌晨1時許,共同前往臺東縣○○鄉○○村○○道路,由甲○○負責把風,乙○○持用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
1把(含握把約20至30公分,未扣案),破壞停放於該處登記為新宏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宏順公司)所有(按實際上屬丁○○所有,靠行登記在在新宏順公司名下)車牌000-00號營業大貨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百萬元,2005年10月出廠)之車門後發動駕駛該車(附載甲○○)離開現場,丙○○則負責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並以行動電話向甲○○、乙○○通報森永派出所未設站臨檢後,共同將上開大貨車駛往高雄縣大寮鄉某公墓處停放。嗣由乙○○負責聯絡買主、變賣上開竊得之大貨車,甲○○、丙○○則分別向乙○○取得60,000元、35,000元之贓款花用。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甲○○於97年7月9日警詢、97年12月11日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丙○○歷次警詢、97年11月14日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三)共同被告乙○○於97年5月25日警詢時之部分自白。
(四)證人 徐彩鈴 於97年5月20日警詢之證述: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時為共同被告乙○○使用之事實。
(五)證人即被害人丁○○於97年4月22日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所示之被害事實。
(六)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查,本件被告等人所持之一字起子,包含握把約20至30公分等情,已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6頁),其金屬部分質地堅硬而尖銳,倘持之朝人體揮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丙○○2人與共同被告乙○○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被告甲○○、丙○○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竟以上開方式行竊,破壞社會秩序匪淺,且該車價值甚高;惟念及其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被告丙○○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固於81年2月7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81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達原諒之意,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五)未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乙○○所有供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丙○○供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乙○○俟到案後審結。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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