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04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曾立韡
張志煌 被告一零八金文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盧竑瑞 (原名 盧嘉龍 )被告 余佳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事務所及住所地,雖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惟依被告一零八金文具有限公司(下稱一零八金公司)簽立之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第A.22條、被告盧竑瑞、余佳陵簽立之保證書第20條所載(見本院卷第38頁、第72頁),有關本借款債務訴訟,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一零八金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27日邀同被告盧竑瑞、余佳陵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短期貸款-循環信用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於106年7月4日申請動用,約定借款期限自106年7月4日起至108年7月
4日止,利息以原告銀行資金成本加碼週年利率3.663%採浮動利率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一零八金公司自108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違約當時原告銀行資金成本為週年利率1.99%,被告尚積欠本金524,006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額度支用申請書、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客戶授受信明細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95頁、第159頁至第190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4,006元,及自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53%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許嘉容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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