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再開辯論。
本院民國109年8月17日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29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俊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民國109年8月17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辯論終結。惟本件辯論終結前,最高法院就施用毒品罪訴追條件之法律見解已有變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訴追條件是否仍然具備尚有應行調查之處,亦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命再開辯論,並撤銷前揭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至原訂之宣判期日,自失所附麗而應予取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