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7號原告皇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被告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七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五被告債權額本金新臺幣肆佰柒拾參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應更正為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利息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之新臺幣肆佰零壹萬參仟伍佰伍拾肆元部分,應更正為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與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自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積欠被告債務,經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做成分配表在案。惟原告對被告之債務原為5,463,500元,經陸續獲得部分清償,至92年11月18日,原告尚積欠被告4,935,757元。嗣兩造於該日達成和解,簽訂清償協議書,約定原告以350萬元結清債務。原告又於93年8月5日清償20萬元,是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僅為330萬元。是以,被告於以債權額本金4,735,757元,及自9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0000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強制執行,顯係有誤。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94年度執字第4786號執行事件,於95年1月1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所列被告之債權額本金4,735,757元,應更正為330萬元,利息自90年4月27日起至94年12月16日止,按日利率10000分之5計算之4,013,554元部分,應予刪除,不列入分配。
三、被告則以:兩造雖於92年11月18日達成和解,約定以350萬元結清債務,惟依該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日付清350萬元,始能免除4,935,757元之債務。而原告僅於93年8月5日清償20萬元,其餘債務仍未清償,被告已於95年4月14日解除契約,自得依原債權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0年間對原告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時,原告之債務為5,463,500元,經被告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其債權陸續獲得部分清償,至92年11月18日原告尚積欠被告4,935,757元。
(二)兩造於92年11月18日達成和解,雙方同意以350萬元結清債務,並簽訂清償協議書,原告於93年8月5日清償20萬元以清償本金,被告則開立收據1張交予原告收執,而該收據記載:「債權餘額現為330萬元」。然因原告迄未清償330萬元,被告乃於94年8月29日執本院91年11月24日東院 瑜民執天 1956字第19464號及91年11月24日東院瑜民執誠4086字第22247號2份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三)本院執行法院就上開執行事件,於95年1月18日製作分配表,並定同年2月10日為分配期日,原告於同月8日對該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被告則於13日對原告之異議為反對之表示。本院執行法院乃於2月16日以東院和執天4786字第0950006981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於2月23日收受該函後,於同年3月2日法定期間10日內提起本訴,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
(四)上開事實有本院執行法院4786號執行事件於95年1月1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原告95年2月8日之異議書狀、被告95年2月13日之民事陳報狀、本院執行法院95年2月16日東院和執天4786字第0950006981號函、原告95年3月2日之民事陳報狀、清償協議書、93年8月5日收據及被告95年4月14日之存證信函為證。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之債權數額及其利息為何?
(二)又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六、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0條之1、第41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分配表於95年1月18日製作,定95年2月10日實行分配,惟原告於同月8日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於13日對原告之聲明為反對之陳述,原告於23日收受法院送達該反對陳述之通知,隨即於3月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當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94年度執字第478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至其異議權之範圍,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包括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本件原告就系爭分配表,以被告聲明分配債權本金及利息有誤,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七、被告之債權數額及其利息為何?又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一)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執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之事由,其中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而言,如清償、提存、抵銷、混同、免除、解除條件成就、時效消滅、和解等是;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延緩執行、展期清償、同時履行抗辯、留置權等是。本件被告對原告取得為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係在90年5月23日,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21903號及第21904號2份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1頁)。而原告與被告於92年11月18日達成和解,雙方同意原告以350萬元結清債務,並簽訂清償協議書,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原告自得以本票裁定成立後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次查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兩造於92年11月18日達成和解,雙方同意以350萬元結清債務,此有兩造簽訂之清償協議書在卷可憑。且由於該清償協議書並無利息之約定,是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因和解之成立,僅餘350萬元,又原告於93年8月5日清償被告20萬元,用以清償本金,此徵諸被告所出具之收據記載:「債權餘額現為330萬元」可明。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之本金債權部分僅餘330萬元,應堪採取。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323條並非強行規定,故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0號判例可資參照)。兩造簽訂之清償協議書記載:「乙方(即原告)同意於簽訂本清償協議書時,將於簽訂本清償協議書時,將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整支付甲方(即被告),以為清償甲方之債務。」可知,兩造明白約定原告應於簽訂該協議書之日即92年11月18日,即應清償被告350萬元。至被告雖表示簽約時希望原告能自動還款,故未要求原告確切還款時間等語(詳本院卷第14頁),與上開協議書之記載尚有不符,是被告上開陳述之意應為協議書雖有約定清償日期,惟被告並未於清償期日向原告催索,而非未約定清償期。準此,原告未於清償期日為清償,自該期日之翌日即92年11月19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請求本金350萬元部分自92年11月19日起至93年8月4日止,及本金330萬元部分自9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屬有據。原告請求此部分更正為零,核不足取。
(四)被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未依清償協議書之約定,於簽訂該協議書時將350萬元交予被告,其乃於95年4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清償協議書,被告既已解除該清償協議書,自有權對原告之財產依原來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觀諸上開存證信函,被告係依民法第255條不待催告之規定而為之解除契約及自被告所為於93年8月5日原告清償20萬元後,約於該年9月份因原告遲未清償餘款,乃以電話向訴外人 林慶堂 表示解除前開清償協議書之陳述等語(見卷第15頁)足知,被告於原告遲延給付時,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揆諸上開判例說明,被告於未經催告之情形下,於95年4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能發生效力,是被告前揭之抗辯,尚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清償協議書,請求本院執行法院94年度執字第478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1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次序5所列被告債權額本金4,735,757元,應更正為330萬元,利息自90年4月27日起至94年12月16日止,按日息10000分之5計算之40,013,554元部分,應更正為350萬元自92年11月19日起至93年8月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124,658元,及330萬元自93年8月5日起至94年12月1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225,57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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