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35號異議人甲○○57歲即被告上列異議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24日所為之具保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條至第414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即被告甲○○係於民國97年7月24日凌晨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因妨害公務案件為警當場逮捕,隨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當庭諭知具保新臺幣3萬元之處分,業經本院調閱該案警卷、偵查卷宗核對無訛。而異議人遲至97年8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顯然已逾5日之法定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