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並表明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姓名及地址。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自用住宅借款債權。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2、5、6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欠缺下述事項應予補正:㈠聲請人主張前已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
㈡聲請狀中所附債權人清冊中,雖表明有民間借款即「朋友」
之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惟並未敘明該朋友之姓名及地址。
㈢聲請狀中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雖表明自己生活費
用支出每月12,000元、保險費每月1,800元、合會會款每月13,20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且既已表明尚有合會債務,即應於債權人清冊中敘明各合會債權人之姓名及地址。
㈣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母 吳程碧連 ,每月扶養費5,000元,惟並未提出吳程碧連之戶籍謄本。
三、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表:
㈠、聲請人主張前已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證明資料。
㈡、聲請人主張積欠「朋友」500,000元,該朋友之姓名及地址。
㈢、聲請人主張生活費用支出每月12,000元、保險費每月1,800元、合會會款每月13,200元之證明文件,及各合會債權人之姓名及地址。
㈣、受扶養親屬吳程碧連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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