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三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九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崇明路與崇明十街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之燈號甫由紅燈轉為綠燈而起步前進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佳、日間光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當交通號誌由紅燈轉變成綠燈之際即貿然起步,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腳踏車沿崇明十街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未於燈號轉為紅燈之前及時穿越崇明路,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腳踏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右足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