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9年度速偵字第954號),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110年度撤緩字第32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文焜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6月29日2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新竹市東區光復中學對面酒吧內飲用啤酒數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3時17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與東明街路口時,因行車忽快忽慢為警攔查,並經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而於同日3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鍾文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
速偵字第954號卷【下稱速偵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29頁至其背面)。
㈡警員 伍展毅 於109年6月29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6頁)。
㈢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被告之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年7月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見速偵卷第15頁、第14頁、第16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速偵卷第14頁)。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見速偵卷第19頁、第20頁)。
㈥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數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搭載友人上路,嗣於109年6月29日3時17分許行經上開路口時,因行車忽快忽慢為警攔查,並經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而於同日3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至被告固具狀請求本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160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8935號為再議駁回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附卷憑參,此一論罪科刑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程序,應深知其行為之不當,詎不知戒慎其行,竟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顯非屬偶然誤蹈法網之情形,再本案被告於飲酒後,未稍事休息,旋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他人上路,心存僥倖而對往來之公眾造成潛在危害,其行為已無可取,並衡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其犯罪情節自非輕微,當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件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遽採。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歷經前案之司法程序,猶
不知戒慎其行,卻於前揭時地飲用啤酒數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狀況下,猶駕駛前揭車輛搭載他人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所為當無足可取,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衡諸被告自承擔任土地開發公司負責人,現有工程建案正在進行中之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5頁、第4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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