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3年8月8日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9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未悛悔警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
1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19之35號
3樓住處旁之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同年月3日中午1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中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友人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搜索時查獲,並於同日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同意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3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1年2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既仍因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依諸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次於99年3月1日下午3時許及同年月3日中午11時許所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於99年3月1日下午3時許所為施用海洛因1次,及同年月3日中午11時許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自制力顯然不佳,且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