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8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77號、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文賓於民國108年3月2
9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0樓之0住處附近籃球場車子停放處的車子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用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㈢部分已另行審結)。㈡查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先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7月9日起至110年1月8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另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106號提起公訴,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42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嗣經被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認再議不合法,復經基隆地檢署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4號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9年6月2日繫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797號卷第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收文戳章)。而前述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106號提起公訴,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終至確定,是檢察官依職權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存有重大瑕疵,屬自始無效,即與緩起訴未經撤銷無異,則被告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尚未屆滿,檢察官之起訴程序明顯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37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持判決公訴不受理之理由,係認緩刑及緩起訴處分之撤銷,同樣嚴重影響被告權益,依刑法第75條與第75條之1等規定,緩刑之撤銷以被告所犯他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故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要件,僅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規定,應目的性限縮解釋為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判刑確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始屬有效云云。然緩起訴處分制度,係因縱使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為被告犯罪嫌疑充足且具備法律上要件,但因基於犯人之性格、年齡及境遇、犯罪之輕重及情狀、犯罪後情況,認無追訴之必要者,得不起訴,亦即立法者肯認檢察官具有不提起公訴之裁量權,並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賦予檢察官於「緩起訴」時,得命被告遵守一定之條件或事項之權力,與緩刑之規範目的不同。依同法第253條之3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得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之要件有三:「1.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2.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3.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而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之效果,係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與緩刑撤銷後將使被告應執行刑罰之情形也相左。既然第253條之3第1項第1、2款規定均未以他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顯然立法時業已考量兩者撤銷後於刑事訴訟中所處階段與法律效果輕重均屬迥異,自無相同規定之必要,再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與第253條之3等緩起訴制度規定之立法理由,亦未見緩起訴制度係仿照緩刑規定且規範目的相同之揭示。而緩起訴處分制度相關規定明確,實無以法律解釋方式填補立法漏洞之必要,則該判決意旨所謂「目的」已非立法者原意,充其量僅是法官之恣意,否則立法者理當明定緩起訴處分後,須待被告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判刑確定,始能撤銷緩起訴處分。況且,以發生在後之他罪無罪確定判決推翻發生在先之撤銷緩起訴處分,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長期處於未定之狀態,嚴重危害法安定性,該判決意旨違法非當,原審遽以引用,難認妥適。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於91年1月18日增訂前,立法院黨團提案之修正草案總說明之「修正說明欄」記載:「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前揭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使被告知所警惕,以改過遷善,達到個別預防之目的,但若於緩起訴期間內,被告更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前犯他罪,於期間內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未遵守檢察官所命應遵守之事項,此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與緩起訴制度設計之目的有違」等語。又按我國刑事訴訟之緩起訴制度係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起訴猶豫制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立法者係有意以「被告有無反省之情或反省能力」,作為檢察官判斷得否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標準,而該條項第1款所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之情形,係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標準,並非以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或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作為是否得撤銷緩起訴之標準,此與同條項第2款規定「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之情形,尚須被告所犯之罪,使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並不相同。顯見立法者之所以就該條項第1款、第2款定有不同之標準,係因該條項第1款之情形,被告犯他罪之行為時點,係在其已獲或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後,彼時其已知悉自己有案在身,尚在觀察期間,理應更加謹言慎行,避免觸犯刑章,然其竟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顯然欠缺反省之情或反省能力,實難繼續享有緩起訴之寬典。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之情形,僅須該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構成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此與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被告犯他罪之行為時點係在其接受緩起訴處分前,情形迥然不同。
㈡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
08年6月12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期訴期間自108年7月9日起至110年1月8日止),惟查,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8年11月12日,另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106號提起公訴,有卷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可參,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以本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之規定,無起訴不合程序之情形,原審誤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難認合法妥適。且本署檢察官係於108年12月10日即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42號撤銷本署108年度毒偵字第727號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5月15日以本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前揭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係於109年5月27日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判決無罪確定,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實難以發生在後之他罪無罪確定判決推翻發生在先之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使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長期處於未定之狀態,嚴重危害法安定性,是原審上開論知內容,難認妥適等從而原審認識用法有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等。
三、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法第253條之3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之案件,如
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雖僅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並未明定以其所指「更犯之罪」經判處罪刑確定為要件。惟鑑於我國緩起訴制度,係為促進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並配合刑事訴訟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制度變革,所制定之起訴猶豫制度。上開規定所指故意更犯之罪,嗣若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苟拘泥於該款規定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仍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是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被告更犯之罪,若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則法院對檢察官就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先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7月9日起至110年1月8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另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106號提起公訴,故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惟前述被告於108年度偵字第5106號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無罪,上訴後,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照前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之情形,則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本件起訴前之緩起訴處分,即有重大瑕疵,而有違誤。前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既屬無效,原本之緩起訴處分即與未經撤銷無異;又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期間係於110年1月18日屆滿,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9年6月2日繫屬原審(見原審109年度基簡字第797號卷第3頁收文戳章),起訴當時被告所涉本案之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依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仍屬有效,原審應為實刑判決,尚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