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71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俊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6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至7日間某時,在桃園市朋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同年11月10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該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004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0046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前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於99年7月1日執行完畢,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不起訴處分,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距離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超過3年以上,本件既符合前揭法律規定,聲請意旨雖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惟法院應依職權適用法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被告應受觀察、勒戒,聲請人所為之聲請,自屬有理由,依法自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並未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
乃未予調查、審酌被告是否有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情形,亦未傳喚被告給予陳述意見,逕行聲請觀察勒戒,而不行使裁量權,是否有怠惰或濫用裁量的違法裁量之情,已值斟酌。
㈡原審於裁定是否觀察、勒戒前,未曾告知被告毒品檢測報告
之內容,亦未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僅行書面審查,被告直至收受原審裁定之前,均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明顯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足,已侵害其受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亦未見審查檢察官是否及如何行使裁量權,在對於被告侵害較微的附戒癮條件的緩起訴處分,及侵害較劇的本案聲請觀察、勒戒處分之間,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是原裁定顯有瑕疵。
㈢被告已有配合就醫,且向檢察官表達強烈意願,願配合「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前往醫院就診,被告目前有正當職業及收入,若令入勒戒處所,將使其頓失經濟來源,還要負擔更重的財物壓力,且剝奪其人身自由,對其身心將遭受重大打擊。且觀檢察官之聲請理由及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成癮致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而不得不以拘禁處分助其戒毒之情,是既無從認定被告對於毒品有過度依賴性,實無必要非以侵害其自由較劇之收容於勒戒處所監禁方式不可。
㈣從而,本件檢察官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瑕疵,原
審因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導致難有充分資訊判斷,貿然准許以侵害最烈之令入戒治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方式,有違比例原則而有裁量違法之誤。本件仍應優先考量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優先,足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亦即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且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法院就審判中之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是不論於修正前後犯第10條之罪者,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又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毒偵字卷第61~62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004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0046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毒偵字卷第21、101、10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
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方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亦無因被告之個人或經濟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又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刑事訴訟法第十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等情形外,並無須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均依書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與刑事訴訟法羈押被告須先行訊問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且依卷內事證所示,足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並無再另行調查事證之必要,是抗告意旨主張檢察官及原審均未訊問被告,乃屬違法云云,顯係誤解,亦非可採。再者,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曾接受檢察官訊問,並訊問有無受過觀察、勒戒,是否願受戒癮治療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61~63頁),是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曾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所指,與卷證不符。嗣檢察官認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明確,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乃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至原審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逕依本件案卷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以被告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前揭說明,並無違反正當程序,或有何裁量怠惰之違法可言,檢察官之聲請及原審之裁定均難認有何瑕疵。
㈢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
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謂被告不具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所定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事由存在,檢察官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過度介入審酌,亦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是被告以檢察官未審酌其向檢察官表達強烈意願,願配合「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前往醫院就診及其經濟狀態、是否對於毒品並無過度依賴性而得自主戒治、是否必須逕以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最劇之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不可、其無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事由,而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裁量瑕疵,自有誤會。抗告意旨雖主張應本件仍應優先考量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必要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為「109年11月6日至7日間某時」,被告於本案施用犯行前3年均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被告抗告意旨猶請求准以優先考量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於法尚屬無據,自無從准許之。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係符合法定要件,其裁量之判斷既無重大明顯瑕疵,亦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士涵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