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7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以,本件被害人 呂庭羽 將其所有之上開錢包(內含悠遊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多元)遺忘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抓娃娃機店內,惟其仍然知悉該錢包之遺留位置,並於發現時立即返回原處尋找並向抓娃娃機台主調閱監視器畫面釐清錢包去向,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該錢包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又被告李志明對該錢包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關係,其取走被害人之物品,核其情狀係該當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嚴重不便及個人資料外洩之憂慮,於拾獲他人遺失之錢包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財物(除零錢外)業已發還予被害人(見偵卷第11頁)及被告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將所侵占之錢包內之零錢花用(偵卷第4頁),雖為其犯罪所得,但被害人與被告皆未能說明該零錢數額,但本院考量到該錢包內含的紙鈔仍在(偵卷第17頁),零錢部分價值應該低微,其財產價值既然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造成執行程序過於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054號被告李志明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號10樓之5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307號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明於民國於108年3月15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抓娃娃機店內,拾得呂庭羽所有、遺忘在娃娃機台上之皮包1個(內有悠遊卡、新臺幣300多元)後,明知上開物品係他人之遺忘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志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庭羽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計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查,被害人呂庭羽於108年3月15日19時8分許,將上開皮包放置上址娃娃機台上,被告係於同日時20分許拿取上開皮包,且被告拿取時,未見被害人在旁,此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可知上開皮包由被告拾獲時並非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被害人對該皮包已無支配管領能力,自難認被告之行為該當竊取,實難以竊盜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行為,為事實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檢察官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