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508號上訴人即被告𡍼永慶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254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1402、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𡍼 永慶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上午1時許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9日上午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盤查,當場在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吸食器1組,且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3年12月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0057號)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吸食器1組可為憑佐,足證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因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語。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之雙親均已年邁,母親之身體長年不適,目前家中經濟已十分困頓,平日均賴伊打工維生,懇請改判較輕之刑,以啟自新云云。
四、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多次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本應徹底戒除毒癮,竟再為本案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本不宜寬貸,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刑度。衡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已於96年間,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91號)、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確定,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本案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原審就本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量處之刑度,相較於先前被告所犯相同罪名,並非過重,核無量刑不當情事。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案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吳淑惠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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