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侵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上訴字第7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丁○○對其所犯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告訴人甲母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在卷,並有被害人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認定被告於民國102年11、12月間,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結識甲女(代號為000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其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如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未違反甲女意願,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共4次之犯行。並說明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密接時、地,先後以其陰莖進入甲女之陰道及口腔之行為,依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均屬性交行為,然上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性交犯意下接續所為,且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即足。再被告所犯本件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雖係對於少年故意犯罪,然因該罪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與之為性交行為,其行為對於甲女身心健全發展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迄今未能與甲女及甲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取得渠等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斟酌被告與甲女原為男女朋友,在兩情相悅下發生性行為,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判決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99年間,因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被告犯後仍持續邀約未成年女子欲與之發生性行為,業經甲女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甚明,顯見被告未能自歷次司法程序而生悔悟之心,足認被告惡性非輕。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罪後之態度亦非良好,原審僅就被告4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實已與罪刑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違,原判決之量刑顯然適用法則不當,判決違背法令至為灼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犯後仍持續邀約未成年少女欲與之發生性行為,然被害人甲女於原審係供稱:被告是累犯,伊沒有必要和被告和解,被告還找伊朋友出去,伊朋友帶另外一位朋友,被告還要跟那個女生朋友要電話,所以被告還是繼續想要做這樣的事情,伊不要原諒被告等語(原審卷第24頁),依
甲女前揭所述,充其量僅能認被告仍與其他少女有所接觸,而被告邀約甲女之朋友外出之原因有多種可能性,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仍持續邀約其他未成年少女性交乙情。又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並已參酌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甲女及甲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取得渠等之諒解等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並無不當。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劉秉鑫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法│├──┼───────┼────────┼────────┤│1│102年12月7、8│桃園縣中壢市信陽│丁○○將其生殖器│││日下午3、4時許│街27巷15號之「皇│插入A女陰道內,││││家賓館」內│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2│103年1月中旬某│同上│丁○○將其生殖器│││日下午3時許││插入A女陰道內,│││││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3│103年1月30日晚│丁○○位於新北市│丁○○將其生殖器│││上9時許○○○區○○○路鄭│插入A女陰道內,││││厝巷12之5號5樓之│並要求A女為其口││││公司宿舍內│交,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4│103年2月18日凌│同上│丁○○將其生殖器│││晨1時許││插入A女陰道內,│││││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